福州市廊橋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廊橋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廊橋包括:列入第三次全國文物普查清單的廊橋;1949年以前采用傳統工藝和建筑材料建造的廊橋;1949年以后采用傳統木拱橋建造技術建造的廊橋。
第四條 廊橋保護管理應遵循統一領導、分層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廊橋的保護、管理、監督和相關協調。
市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建設、交通、水利、農業、林業、園林、市場監督、公安、環境保護、旅游等部門會同有關縣(市)區按各自職責做好工作。
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廊橋的日常保護和管理。縣(市)區、鄉(街道)人民政府、鄉(街道)、行政村應當逐級簽署廊橋保護責任書。
第六條 廊橋所在縣(市)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廊橋進行專項調查,建立清單和檔案,對廊橋設置保護標志,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廊橋保護管理的需要,組織編制廊橋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作為福州廊橋保護管理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廊橋保護管理的實際需要安排資金。
鼓勵國內外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廊橋保護管理,或者投資建設廊橋保護管理設施。
鼓勵社會團隊和個人全資或部分出資認修、認護廊橋。
第九條 根據不同的價值,城市廊橋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廊橋、文物登記點廊橋、1949年前建成但未納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廊橋;1949年以后采用傳統木拱廊橋建設技術。
廊橋被列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廊橋的保護和管理。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修復、保護范圍和其他建設項目或爆破、鉆探、挖掘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相應的審批程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
列入文物登記點的廊橋應當報縣(市)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指導和監督下實施,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1949年9年以前建成但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登記點的廊橋,以及1949年以后采用傳統木拱橋建設技術的廊橋,應報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條 經批準列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廊橋維護、維護或遷移工程,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并由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涉及已列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木拱廊橋的維護、維護或遷移工程,由取得相應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單位應聘請縣級以上木拱橋傳統施工技術的代表性傳承人或當地熟練掌握木拱橋傳統施工技能的工匠擔任技術顧問,指導整個施工過程。涉及非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木拱廊橋的維護、維護或遷移工程,由具有相應文物保護工程施工資質的單位、縣級以上木拱橋傳統施工技能的繼承人、項目保護單位和掌握木拱橋傳統施工技能的當地工匠承擔,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廊橋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保存應在施工過程中進行。
第十一條 廊橋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及時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在城鄉建設中,如果建設項目涉及廊橋的保護范圍,應做好規劃和控制,注意保護廊橋周圍的古道、古村落和景觀、地貌、景觀和名木,不得破壞廊橋周圍的景觀。
涉及已列入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廊橋周邊建設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執行。涉及非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登記點的廊橋周邊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廊橋周邊風格的,必須經文物部門組織的專家示范會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十三條 廊橋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基礎上,可充分發揮多種功能,并可作為游覽景點。
第十四條 廊橋所在縣(市)區政府應采取措施繼承、保護和弘揚木拱橋傳統建筑技術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必要資金資助傳統木拱橋建筑技術代表繼承人開展教學、藝術、交流活動,開展縣級木拱橋傳統建筑技術項目保護單位、代表繼承人、繼承示范基地的選擇,并推薦申請縣級以上項目的保護單位和代表繼承人。
第十五條 鼓勵利用傳統木拱橋建設技術建設新廊橋,鼓勵建設廊橋博物館,展示廊橋文化。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保護廊橋,不得損壞或者破壞廊橋,有權制止或者舉報破壞廊橋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參與廊橋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表彰或者獎勵在廊橋保護和管理方面取得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嚴禁損壞廊橋:
(一)擅自拆除、損壞廊橋構件;
(二)擅自在廊橋上刻畫、涂污、鑿孔、砌漿等。
(三)擅自移動、拆除、污損、破壞廊橋保護標志;
(四)未經批準在廊橋橋面及橋側設置與保護、管理無關的管道;
(五)未經批準在廊橋周圍進行爆破、挖掘等可能影響廊橋安全的作業;
(六)在廊橋及周圍使用明火可能引起火災;
(七)其他損壞廊橋的行為。
第十八條 嚴禁盜竊廊橋構件。嚴禁非法買賣廊橋或廊橋構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