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文物保護法規:考古發掘項目負責人負責制度
最近,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了《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該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最新規定將4名以上取得考古發掘領導資格的人員修改為4名以上接受過考古專業培訓并主持過考古發掘項目的人員,將考古發掘項目領導責任制修改為考古發掘項目領導責任制。
拍攝出版物、視頻產品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拍攝一級文物、二級文物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修改為:為拍攝出版物、視頻產品等收藏文物的,應當經文物收藏單位同意,簽訂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在拍攝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拍攝情況。
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管理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貼資金和地方文物保護專項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條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示、修復、收集文物;
(二)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建設;
(三)文物安全防范;
(四)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五)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文物保護。
第四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技研究計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文物保護科技成果的推廣和應用,提高文物保護科技水平。
第六條有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章文物不能移動
第七條歷史文化名城,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市、自治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自批準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說明標志,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九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是指對文物保護單位本體及周邊地區實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和周邊環境的歷史和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條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等級、名稱、發布機關、發布日期、標準機關、標準日期等內容。民族自治地區文物保護單位的標志說明,應當同時用標準漢字和當地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包括科技資料、有關文獻記錄、行政管理等。
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當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圖片、拓片、抄本、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地表達其內容。
第十二條經批準并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代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紀念建筑、古建筑,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機構管理。其他文物保護單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專門機構、指定機構、專人管理;指定專人管理的,可以聘請文物保護人。
文物保護單位有用戶的,用戶應當設立群眾文物保護組織;沒有用戶的,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群眾文物保護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群眾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
負責文物保護單位管理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采取安全措施;其安全人員可以依法配備防護設備。
第十三條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是指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外,限制建設項目的安全、環境和歷史特征的區域。
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類別、規模、內容和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合理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
第十四條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
第十五條承擔文物保護單位維修、遷移、重建工程的單位,應當同時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和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其中,不涉及建設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申請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
(二)從事文物保護工程所需的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頒發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了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等級的分級標準和審批辦法。
第十八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文物保護單位的修復計劃和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上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危害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調查處理。
危害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縣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其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由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進行調查處理。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對未經批準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建筑物建筑物和構筑物。
第三章考古發掘
第二十條申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接受過考古專業培訓并主持過考古發掘項目的4人以上;
(二)取得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
(三)文物安全專業人員;
(四)從事考古發掘所需的技術設備;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場所;
(六)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申請考古發掘資格證書,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頒發考古發掘資格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考古發掘項目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項目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組織實施;建設項目范圍內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建設單位應當協助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不得妨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四條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挖掘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開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資金的范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自考古發掘完成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并自提交結項報告之日起3年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第二十七條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自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四章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收藏文物的收集、鑒定、登記、編目、檔案制度、倉庫管理制度、倉儲、注銷、統計制度、維護、制度。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檔案備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文物收藏單位借用收藏文物的,借款人應當對借用的收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確保文物的安全。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借用的收藏文物的滅失、損壞風險由借用的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收藏文物檔案,并將收藏文物檔案報主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不得交換、借用收藏文物。
第三十二條二級文物和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級文物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三條從事收藏文物修復、復制、擴建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
(二)從事收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所需的場所和技術設備;
(三)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從事收藏文物修復、復制、拓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頒發相應等級的資格證書;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三十五條拍攝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收藏文物的,應當經文物收藏單位同意,簽訂拍攝協議,明確文物保護措施和責任。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在拍攝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拍攝情況。
第三十六條文物收藏被盜、搶劫、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文物收藏單位報告后24小時內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收集、保管國有文物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文物收藏檔案制度,并將文物收藏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建立健全文物收藏維修管理制度,確保文物安全;
(3)文物收藏被盜、搶劫、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收藏文物,依法收藏文物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集文物的,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集的文物進行鑒定、修復管。
第三十九條文物店的設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超過200萬元;
(二)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5人以上;
(三)有保管文物的場所、設施和技術條件;
(四)法律、行政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設立文物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發給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四十一條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拍賣企業,應當有5名以上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取得高級文物和博物館的專業技術職務,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申請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發給文物拍賣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四十三條文物商店購買、銷售、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應當記錄出賣人、客戶、買受人的名稱、住所、有效身份證號、有效許可證號、交易價格,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其保密,并保存記錄75年。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文物出境進境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應當有五名以上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員,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專業技術職務。
第四十五條文物運輸、郵寄、攜帶出境的,應當在文物出境前依法報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審查。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允許出境的決定。
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應當有3名以上文物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文物審計;其中,應當有2名以上文物進出境責任鑒定人。
文物出境審計意見由文物進出境責任評估人員簽署;文物進出境評估機構可以作出允許出境的決定。
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文物出境審計標準。
第四十六條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應當登記進出境文物的名稱、質地、尺寸、等級、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證號碼或者有效許可證號碼,以及進出境港口、文物去向和審計日期。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頒發文物出境許可證,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應當標明文物出境標志。經審查允許出境的文物,應當從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港口出境。海關檢查文物出境標志后,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不允許出境的文物,由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返還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文物出境展覽的組織者應當在舉辦展覽前6個月向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發送批準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原因。
一級文物展品超過120件(套)或者一級文物展品總數超過20%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九條一級文物中的孤品、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禁止出境展覽文物的目錄。
未在中國正式展出的文物,不得出境展覽。
第五十條文物出境展覽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需要,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十一條文物出境展覽期間,原審批機關可以決定暫停或者撤銷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展覽。
第五十二條臨時進境文物,經海關封存后,應當報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審查登記。文物進出境審計機構檢查海關標志完好后,應當標明各臨時進境文物的臨時進境標志,并登記拍照。
臨時入境文物復出時,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核對入境登記照片記錄,核對文物臨時入境標志明出境標志,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出境許可證。
未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臨時入境手續的文物,應當按照本章關于文物出境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剝奪、更換、挪用、損壞文物出境標志或者臨時進境標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關、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相應等級的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資質證書,擅自承擔含有建設活動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修復、遷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專用工具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罰款,金額不足200元。
第五十八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修復、復制、擴大珍貴文物的,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收藏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拍攝情況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結項報告或者考古發掘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考古發掘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移交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文物出境展覽超過展覽期限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被吊銷許可證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改變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事業收入使用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