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于考古發掘的國際原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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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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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大會第九屆會議于1956年12月5日在新德里通過)發文單位: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發文時間:1956-12-5生效日期:1956-12-5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大會于11月5日至12月5日在新德里舉行。認為保存過去的紀念物和作品最可靠的保證在于各民族對這些紀念物和作品的尊重和熱愛。我相信這種情緒可以通過成員國發展科學和國際關系愿望所激發的適當措施大大加強的加強。我相信對過去作品的沉思和研究所激發的情感對促進各國之間的相互理解有很大的作用,因此,為了確保這些作品的國際合作,并盡一切努力促進其社會使命的完成,甚至為了需要,考慮到盡管各國更直接地關心其領土上的考古發現,但國際社會因為這些發現而更加豐富。考慮到人類歷史包含了對不同文明的理解,有必要從整體利益上研究所有考古遺跡,并妥善保存。考慮到人類歷史包含了對不同文明的理解,有必要從整體利益上研究所有的考古遺跡,如可能的保存和妥善保存。相信負責保護考古遺產的各國當局應當遵循一些經驗證明和考古機構實踐的共同原則,甚至是必要的。認為,雖然挖掘管理首先屬于國內管轄范圍,但這一原則應與廣泛理解和自由接受國際合作的原則相協調。作為本次會議第9.4.3項議程,第八屆會議已決定,這些議案應通過向成員國建議的方式在國際一級修訂。1956年12月5日月5日通過了以下建議:會議建議各成員國應采取任何立法或其他步驟,以實施本建議規定的原則和規范,以適用以下規定。會議建議,各成員國應當向考古發掘和博物館有關部門和組織了解本建議。會議建議各成員國應當按照會議確定的日期和方式向會議報告實施本建議的行動。Ⅰ.定義 考古發掘 1. 為此,考古發掘是指發現具有考古特征的實物的任何研究,無論是土地挖掘還是地面系統勘探,還是在成員國內陸或領海的水下地層。受保護的財產2. 本建議的規定適用于從歷史、藝術和建筑的角度來保護任何符合公共利益的遺存。各成員國自由制定最合適的標準,以評在其領土上發現的實物的公共利益。特別是,本建議的規定應適用于任何具有考古意義的紀念物和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的實物。3. 評價考古遺存公共利益的標準可能被視為保存財產或發現者有義務申報發現的問題。(A)在前一種情況下,應放棄在一定日期前保存所有實物的標準,而不是將保護擴展到特定時期或法律確定的最低年限的所有實物。(B)在后一種情況下,每個成員國都應該采取更廣泛的指導方針,指示挖掘者或發現者申報任何具有考古特征的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物體。Ⅱ.總則保護考古遺產 4. 每一成員國應充分考慮有關發掘引起的問題并遵照本建議的規定以確保對其保護考古遺產。5. 各成員國特別應:(A)考古勘探發掘必須經主管部門事先許可;(B)任何發現考古遺跡的人都有義務盡快向主管部門申報;(C)懲罰破壞上述規定的行為;(D)未申報物品沒收收費;(E)在其立法中特別提到了確定地下考古層的法律地位并確認國家所有權的上述地下層;(F)考慮將考古遺產的珍貴部分列為歷史紀念物。保護機構:考古發掘6. 雖然傳統的差異和不平等的財政資源使成員國不可能在負責探索的管理機構中采取統一的組織制度,但一些共同原則仍然存在 適用于所有國家考古機構:(A)考古機構應盡可能是中央國家部門保護機構:考古發掘6. 雖然傳統的差異和不平等的財政資源使成員國不可能在負責探索的管理機構中采取統一的組織制度,但一些共同原則仍然存在 適用于所有國家考古機構:(A)考古機構應盡可能是中央國家部門或者是法律賦予的組織,是執行任何緊急措施所必需的手段。除了考古工作的一般管理外,該機構還應與研究所和大學合作進行技術培訓。該機構還應編制包括地圖在內的可移動或不可移動紀念品的總文獻目錄,并為每個重要博物館或陶瓷或肖像收集編制附加文獻目錄。(B)為保證資金的正常供應,應采取步驟:(1)以令人滿意的方式管理這些機構;(2)實施與國內考古資源相稱的工作計劃,包括科學出版;(3)控制意外發現;(4)維護發掘現場和紀念品。7. 各成員國應仔細監督發現的考古遺跡和實物的修復。8. 任何必須在當地保存的紀念的遷移,應當經主管部門事先批準。9. 各成員國應考慮在不同時期保持一定數量的考古遺址,以便利用改進的技術和更先進的考古知識進行探索。只要土地性質允許,每個正在發掘的大型遺址都可以保留幾個明確定義的見證區域,以最終確認遺址的地層和考古結構。創建中央和地區收藏 10. 考古學是一門科學,在建立和組織博物館和儲備藏品時,應盡可能考慮促進比較工作的需要。為此,可以在特殊情況下創建中央和地區收藏或創建特別重要的考古遺址?對少數人開放,優先收集小型零星收藏。這些機構應有固定的管理設施和科學人員,以確保展品的保存。11. 在重要的考古遺址上,應建立具有教育性質的小型展覽?如果可能的話,建立博物館?向游客宣傳考古遺跡的意義。公眾教育 12. 主管部門應提出教育措施,通過歷史教學、學生參與部分探索、報紙、組織導游、展覽、探索方法和成果,明確展示探索考古遺址和發現紀念品、廉價簡明的書面材料和指南,喚起和促進對過去時代遺跡的尊重和熱愛。為鼓勵公眾參觀這些遺址,各成員國應做出一切必要的安排,以便接近這些遺址。Ⅲ.探索與國際合作的規則授予外國人發掘權 13. 在其領土上發掘的各成員國,應當制定授權和發掘特許權的一般規則、發掘人應當遵守的條件,特別是國家當局的監督、特許權的期限和撤銷特許權的理由、暫停工作或者從授權發掘人轉移到國家考古機構的一般規則。14. 對外國發掘者所增加的條件應適用于自己的人。因此,特許權證書應省略非絕對必要的特別規定。國際合作 15. 為了提高考古學和國際合作的利益,各成員國應采取開明政策鼓勵探索。無論其國籍如何,都可以允許合格的個人或學術團體在平等的基礎上申請發掘特許權。各成員國應鼓勵自己的科學家和來自外國研究所的考古學家的聯合小組或國家 發掘國際團隊。16. 授予外國團組特許權時,授予國家代表?如果有這樣的委派,如果有這樣的委派考古學家也應該能夠盡可能多地幫助團隊并與他們合作。17. 經發掘主持人同意,缺乏在國外組織考古發掘必要資源的成員國,應當方便派考古學家到其他國家正在發掘的遺址。18. 不足以科學發掘技術或其他資源的成員國,應當能夠邀請外國專家或者外國團體進行發掘。相互保證 19. 發掘許可證只應當授予能夠提供無可挑剔的科學、道德和財務保障的合格考古學家的機構或者人員,以確保任何發掘按照特許權證書的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20. 另一方面,當發掘的特許權授予外國考古學家時,許可證應確保他們有足夠的工作期限,足以促進他們的工作,并保護他們免受無故取消許可的安全條件,如因公認的有效原因被迫中斷工作一段時間。保存考古遺跡 21. 特許權證書應規定發掘人在工作過程中和工作完成時的義務。該證書應特別規定在工作過程中和完成工作時對出土實物和紀念品的保護、維護和修復。特許權證書還應說明,如果發掘人的義務被證明太重,發掘人可能希望在履行義務的過程中從特許權授予國獲得一些可能的幫助。挖掘遺址的進入 22. 經發掘主持人同意,甚至在發掘過程中,任何國籍的合格專家都應在工作報告發表前參觀遺址。在任何情況下,這種特權都不應危害發掘者對其發掘物的科學權利。分配挖掘物 23. (A)各成員國應當在其領土上明確規定有效的處置和分配 挖掘獲物的原則。(B)挖掘物應首先用于在發掘地所在國博物館建立一整套代表該國文明、歷史、藝術和建筑的收藏。(c)以分配原材料促進考古研究為主要目的,科學報告發表后,特許權授予當局可以考慮將被授權的挖掘者分配給一定數量的挖掘物品,包括復印件或更一般意義上可以轉讓的物品或成套物品,類似于同一挖掘的其他物品。挖掘者應始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這些物品分配給向公眾開放的科學中心,但如果這些條件沒有實施或不再實施,轉讓的物品將返還給特許權授予當局。(D)由于缺乏文獻或科學設施,在授予國研究這些挖掘物是不可能的,或者由于方法困難,經公共或私人科學機構要求,應當允許臨時出口挖掘物,但容易損壞和具有國家意義的除外。(E)各成員國應考慮將國內收藏中不必要的物品轉讓或存放在外國博物館或與外國博物館交換。科學權利;挖掘者的權利和義務 24. (A)授予特許權的國家應當保證發掘人在合理的期限內對其挖掘物的科學權利。(B)授予國應當要求發掘人在特許權證書規定的期限內發表工作成果。初步報告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在發現后五年內,未經發掘者書面同意,考古主管部門應承諾不為詳細研究的目的公布整套發掘物收藏或相關科學文獻。根據同樣的條件,上述當局還應防止照像或其他形式的復制未發表的考古資料。如有必要,發掘者應按要求向上述當局提交報告副本,以便在雙方國家同時發表初步報告。(C)以非廣泛使用語言發表的考古研究科學出版物,應翻譯成廣泛使用語言的總結。如有可能,還應有目錄和插圖說明。發掘的文獻25. 根據第二十四段的規定,國家考古機構應當盡可能準備考古材料的文件和收藏,供挖掘人員和合格專家,特別是授予特定遺址的特許權,或者希望獲得特許權人的檢查和研究。26區域會議和科學討論. 為便于研究共同關注的問題,各成員國可不時召開國家考古機構代表參加的區域會議。同樣,每個成員國也可以鼓勵在陸地上工作的挖掘者舉行科學研討會。Ⅳ.古物貿易 27. 為了共同提高考古遺產的利益,各成員國應考慮管理古物貿易的規定,以確保不鼓勵考古數據走私或對保護遺址和收集公共展覽的古物數據產生不利影響。. 為了實現其科學和教育的目的,外國博物館應能夠根據國家有效法律解除任何限制。Ⅴ制止非法出口考古發掘物保護考古遺址免受私人發掘和損壞 29. 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發現和損壞上述第二段和第三段規定的紀念物,防止出口由此獲得的物品。國際合作制止措施 30. 為了接受考古實物,博物館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沒有理由相信這些實物是通過任何其他方法獲得的,國家主管部門認為它們是非法的。有關機構應注意任何可疑的轉讓物及相關細節。當博物館獲得考古實物時,應盡快公布,以便能夠識別表明其取得方式的充分細節。實物返還源國31. 發掘機構和博物館應當相互協助,確保或者方便返還違反源地國家立法出口的所有實物。希望每個成員國都能采取必要的步驟來確保這種返還。第二十三段(C)、(D)和(E)本項所述臨時出口的,實物未在規定期限內返還的,應當適用上述原則。Ⅵ發掘被占用的土壤 32. 在武裝沖突的情況下,占領另一國領土的任何成員國都不得在被占領土上進行考古發掘。如有意外發現,特別是軍事工程中的意外發現,占領國應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護這些發現。這些發現應在敵對行動結束時移交給以前占領土的主管部門,并與所有相關文件一起。Ⅶ.雙邊協議 33. 必要或必要時,各成員國應當簽訂雙邊協議,處理適用本建議所產生的共同關注事項。1956年12月5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會議在新德里舉行的第九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建議作為準文本。特此于1956年12月5日簽署,以便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