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措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規劃管理。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成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有關管理。
建設、財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護和管理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領導,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資金保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為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設立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來源為:
(一)財務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捐贈;
(三)轉讓、出租、舉辦公共歷史建筑或者歷史文化街區其他公共建筑的展覽;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大力鼓勵和支持社會捐贈,為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開辟各種資金來源。
第七條 該市成立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
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負責評估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識別、調整和撤銷,并就市人民政府的決策提供咨詢。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筑、土地、文物、歷史、文化、社會、法律、經濟等專業人員組成。具體的組成方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并有權勸阻、舉報和起訴破壞和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表彰和獎勵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和管理方面取得顯著成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確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筑、古建筑、建筑風格、空間格局和外部景觀,充分反映了杭州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格和區域文化特征,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建成50年以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反映城市傳統特色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紀念、教育意義,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建筑。建成不滿50年的建筑具有特殊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非常重要的紀念和教育意義的,經批準也可以公布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初步清單,征求當地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業主、用戶、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規劃、房地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或者歷史建筑。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造成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損失或者損壞,確實失去保護意義,或者需要調整變化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地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志。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志。
第十四條 發現城市建設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但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或者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用戶應當暫時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立即向市規劃、房地產、建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房地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評估論證,并提出處理意見。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 按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報、確定、撤銷國家、省歷史文化街區。
第三章 保護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六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專家委員會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規劃的編制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規定;
(二)適應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三)注重保護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和空間格局,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
(四)適應城市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街區歷史文化特色及其保護標準;
(二)街區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
(三)規劃、控制和調整街區土地利用性質,保護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
(四)街區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筑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土地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現有建筑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恢復或者調整。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重點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新、擴建活動。改造現有建筑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風貌協調區新建、擴建、改建建筑時,應在高度、體積、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格協調區建設的,建設項目選址設計方案有關部門應當在批準前征求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的,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確定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不得影響其傳統風格的改造和裝飾。
經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與業主、用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養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保護歷史文化街區,應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生活條件,保持原居民生活方式。
第二十六條 根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執行。
根據保護規劃確定的建筑物、構筑物留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由當地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統一修復;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修復,或者委托其他專業機構修復,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為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確需搬遷居民的,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搬遷居民,搬遷安置標準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執行。居民可以選擇異地安置、貨幣安置或者搬遷安置,其中選擇搬遷安置的,按照市場價格購買搬遷后房屋面積增加的部分。
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不愿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保護義務的,可以依法搬遷。
第二十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建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設施。
第四章 保護歷史建筑
第二十八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地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歷史建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建筑的具體情況,制定各歷史建筑的保護圖,經專家委員會審查后公布。
第二十九條 根據歷史、科學、藝術的價值和完整性,按以下分類保護歷史建筑:
(一)建筑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內飾不得改變;
(二)建筑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特色內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不得改變;
(三)建筑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建筑內部允許改變;
(四)建筑物的主立面不得改變,其他部分不得改變。
第三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業主、用戶及有關物業管理單位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并與業主、用戶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保護義務。業主、用戶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筑的,應當通知受讓人、承租人有關保護要求。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戶應當按照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對歷史建筑進行修復和維護,并承擔相應的修復費用。
未按照建筑物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復歷史建筑物所有人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通過經濟行政手段籌集資金,保護公共歷史建筑(包括代理管理和租賃)。
第三十二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性質,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戶都應使用歷史建筑。
由于歷史建筑的長期使原設計和使用功能無法實現,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經規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作出調整其使用性質的決定。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或者用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調整后的使用性質使用歷史建筑。
第三十三條 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改造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用戶和其他保護義務人不得從事其他損壞主體承重結構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動,也不得擅自拆除歷史建筑的部件。
第三十四條 歷史建筑的外觀不得擅自改變。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經批準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霓虹燈、泛光照明,或者設置空調、遮陽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并與建筑立面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任何工程建設,除因保護歷史建筑所需的附屬設施外。
在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區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積、形式、顏色等方面與歷史建筑協調,不得破壞其原有的歷史環境和風格,不得影響歷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 如果歷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影響而損壞,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用戶應立即組織救援保護,采取加固措施,并向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指導,及時糾正不符合建筑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戶不履行或者不不能履行保護義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標準進行搬遷和補償和安置。搬遷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p>
第三十八條 搬遷改造后的歷史建筑,在不影響其保護的前提下,可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作為游覽場所或經營活動場所。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購買或租用歷史建筑。
第三十九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 經批準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進行詳細的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保存,并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檔案機構提交有關檔案。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鑒定歷史建筑上拆除的構件。屬于文物的,依照有關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或者破壞歷史建筑標志的,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筑外觀或者設置的外部設施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由各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筑內部結構,或者改造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用戶未按照歷史建筑保護要求及時修復和維護歷史建筑的,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規劃、房地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參照本辦法,對各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進行保護管理。
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古牌坊、橋梁、碼頭、護岸、井等結構的保護管理,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可以參照本辦法關于歷史建筑保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成立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的復和日常維護管理,但涉及重大事項的,應當征求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本辦法實施前已批準改造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按照原政策改造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