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漢山陽城址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加強漢山陽城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
第二條 漢山陽城地址是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漢山陽城地址,要堅持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保護漢山陽城地址。在漢山陽城地址文物保護區參觀、調查或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保護機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漢山陽城址的保護和管理,市文物工作組具體負責漢山陽城址的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市發展改革、建設、公安、土地、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工商管理、交通、水利、旅游、園林等有關部門,以及漢山陽城地址所在地區、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做好漢山陽城地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漢山陽城址所在的區、鄉、村應當設立保護組織,聘請業余文物保護人員,形成漢山陽城址三級保護制度。
第三章 保護資金
第七條 漢山陽城址保護所需資金主要由以下幾項組成:
(一)根據漢山陽城址重點保護項目需要,向上級文物、財政等部門申請專項資金;
(二)市財政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列出的文物維護保護專項資金。
第八條 政府倡導和鼓勵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參與漢山陽城地址的保護或資助。
第九條 漢山陽城地址保護管理專項資金和其他捐贈贊助的財產,應當依法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章 文物保護區文物保護區
第十條 受保護的漢山陽城址包括:
(一)漢山陽城址城墻;
(二)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地上地下文物;
(三)由市文物工作隊、市博物館收藏、保管、登記的漢山陽城址文物收藏及重要資料;
(四)漢山陽城址民間收藏文物;
(五)依法應當保護的其他文物。
第十一條 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東、西、南從城墻基礎沿線向兩側擴建50米,北從城墻基礎沿線向北擴建50米,南至建設路北側。建設控制區是除文物保護區外的城市區域,從文物保護區沿線向外擴建150米。
第十二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文物機構設置的文物保護標志和文物保護區界樁。
第五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漢山陽城址保護利用規劃。
第十四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將漢山陽城市地址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考慮城市發展、居民生活和生產的實際需要,同時確保城市地址的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五條 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維護。在確保城市遺址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嚴格按照保護規劃和古建筑維護原則,采取不同的形式,展示其歷史特征和價值。
在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由于工程建設的特殊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提出建設項目申請和文物保護計劃,由市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文物遺跡和環境保護計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
第十六條 嚴禁在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燒磚、挖溝、取土、焚燒、建墳、傾倒垃圾。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長期從事漢山陽城址保護管理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在漢山陽城址文物和科學保護技術研究中取得突出成績;
(三)預防或者制止損壞、破壞、盜竊漢山陽城遺址文物等違法犯罪成果突出;
(4)在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及時報告或上繳文物,妥善保護文物。
第十八條 公安、文物、規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1)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文物不嚴重、移動、損壞文物保護單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以罰款;
(2)在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發現文物隱匿、拒不上繳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擅自在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進行工程建設、爆破、鉆探、挖掘;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吊銷資格證書;
(4)在漢山陽城遺址文物保護區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設施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失職未及時處理漢山陽城地址保護問題,造成國家珍貴文物損壞或者損失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督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