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措施
第一條 為加強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質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規劃、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貫徹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文化遺產保護,將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規劃,組織編制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五條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文化遺產保護的監督管理、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市文物保護單位的制定和申報認定。
市規劃、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土地資源、環境保護、園林、公安、宗教事務、城市管理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文化遺產保護。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行政區域內的文化遺產。
第六條 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和維護資金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納入市、區、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按照政府投資管理程序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爭取國家、省專項資金支持,鼓勵國內外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提出建議參與文化遺產保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文化遺產,有權對制定和實施保護計劃和保護措施提出建議,有權舉報、勸阻和制止破壞文化遺產的行為。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文化遺產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加強與國際組織的交流與合作,開展促進文化遺產保護的科研活動,組織培訓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支持和鼓勵合法的民間文物收藏,引導民間文物收藏愛好者建立和發展收藏協會和組織,加強與民間文物收藏家的聯系和合作。
鼓勵公民、法人等組織建立具有行業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民間博物館。
第九條 應當保護的歷史文化遺產包括:
(1)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懸崖石刻、壁畫、古樹名木、古井名泉、古現代名園、現代和現代重要歷史遺跡、代表性建筑、構筑物等不可移動文物,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實物、藝術品、文獻、手稿、圖書資料等。自然環境如地理環境、生態環境、水系、地貌景觀等物質文化遺產;
(2)非物質文化遺產,如口頭傳統、傳統表演藝術、民間活動、禮儀、節日、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技能和與上述表達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護的其他文化遺產。
第十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保護項目的詳細控制規劃和建設性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 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應當按照統一的標準和要求編制,并征求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
編制其他城市的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有利于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
第十三條 文化遺產保護計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后,不得隨意調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公布。
第十四條 具有特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筑群、村鎮,應當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認定歷史文化街區。
歷史文化街區的范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建設控制區的劃分應當符合核心保護區風格保護和視覺景觀的要求。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的范圍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名勝古跡、典型古建筑、紀念建筑等歷史遺跡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反映一定時代特征,具有保護價值,承載真實相對完整的歷史信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具體識別標準和程序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確認并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古鎮,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
對于古鎮保護范圍內的新項目,應根據歷史文化古鎮保護要求,控制高度、形式、體積、色調等,使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鎮和尚未認定為歷史文化名鎮的古鎮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必須有利于古鎮的保護,延續古鎮原有的歷史文脈和傳統風貌。保護范圍內周邊地區的建設應與名鎮風貌相協調。
在保護范圍內建建筑物、構筑物在保護范圍內應當有計劃地進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應當保護歷史文化名鎮和尚未認定為名鎮的下列文化遺產:
(一)古鎮的山脈、水系、道路、空間格局和傳統文化;
(二)古鎮古長城、城堡、烽火、墩臺;
(三)古建筑、古橋、園林等。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歷史文化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改善區域生態環境,延長歷史文物的使用壽命。
第十九條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歷史文化保護區、區域、文物保護單位周邊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公開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條 在建設項目選址中,應避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結構);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免的,應當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采取搬遷保護措施。
搬遷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搬遷可行性論證報告、搬遷新址等資料。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古代和現代優秀建筑(結構)建筑、紀念建筑(結構)建筑、老字號商店、傳統住宅、名人故居應保持原狀和風格,維修應保持舊。
第二十一條 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及其周邊地區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應當征求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黃河景區規劃控制區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區,不得轉讓土地使用權。特殊情況需要轉讓的,應當征得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區、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制度,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組織、整理和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存、傳播、挖掘和利用,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條 下列行為禁止在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范圍內:
(一)建筑物、構筑物等設施受損或拆除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
(二)建設或爆破、挖砂、取土危害文物、革命遺址安全的活動;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的綠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遺產重點保護區非法建造各種建筑物、構筑物;
(五)設置破壞傳統風格的廣告,破壞傳統風格的立面裝飾;
(六)其他不符合保護規劃和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文化遺產保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編制、申報、審查保護計劃的;
(二)不按保護計劃組織保護,破壞歷史實物遺跡和傳統風貌;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