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措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太原歷史文化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加強太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
第二條 在太原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規劃、建設、管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保護太原歷史文化名城,實行科學規劃、嚴格保護、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城市建設、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領導,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將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年增加。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指導保護歷史文化名城;
(二)審議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重大事項;
(三)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事宜。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設有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辦公室,具體負責其日常事務。
第六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土地資源、房地產、城市管理、財政、園林、水、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保護歷史文化名城。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歷史文化名城,有權對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提出建議,勸阻、舉報和起訴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
第八條 政府應當表彰和獎勵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九條 太原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包括依法城整體格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筑等應依法保護的歷史文化名城。
第十條 福城保護包括:河湖水系、傳統街巷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觀線、建筑色彩等。
福城保護應對不同地區采取不同的方式。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包括:南華門歷史文化街區、東三道巷歷史文化街區、明太原縣歷史文化街區、礦機蘇式住宅歷史文化街區、太重蘇聯專家樓歷史文化街區等。按照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原則,保持其歷史遺跡的真實性、傳統風格的完整性和歷史文化街區居民生活的延續性。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風貌區包括:文廟英湖歷史文化區、督軍府-鐘樓街歷史文化區、迎澤街歷史文化區、城西水系歷史文化區、小東門街歷史文化區等。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包括:太原古縣關帝廟、市政府南北辦公樓、晉綏鐵路銀行樓、迎澤賓館西樓、工人文化宮、山西大學主樓、太原火車站、太重一金工廠、太重蘇聯專家住宅樓等。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提交審批前,應廣泛征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其他專項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的,應當廣泛征求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銜接;
(二)注重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三)嚴格控制建筑的高度、體積、色彩和風格;
(四)適應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不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的建筑(結構)建筑物等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搬遷拆除。
未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但能反映歷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結構)建筑、自然景觀和文化景觀,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規劃控制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保護規劃范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建設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并經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設計,不得向建設單位提供設計圖紙。
市規劃主管部門審批保護規劃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不得違反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九條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不得非法拆除、改建、擴建。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避免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古樹、文化景觀;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可避免的,應當盡可能保護原址。
施工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建設單位不能實施原址保護,必須搬遷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提供可行性論證報告、新址資料等有關資料,經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壁畫、雕塑、建筑構件等具有國有保護建筑收藏價值的文物,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二十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保護:
(一) 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不可移動的文物;
(二) 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保護;
(三) 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保護其他建筑。
第二十一條 列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的歷史建筑,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進行維修、防洪、排險。
因政府規劃確需搬遷的歷史建筑居民,由政府撥款遷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筑進行普查,制定圖紙,建立保護檔案,向社會公布監督。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與上市區域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保護管理協議,并將管理協議抄送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公布之日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設置保護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損壞、非法移動或拆除保護標志。
第二十四條 業主、管理人、用戶應當按照有關的保護規劃和維修標準,對保護建筑進行使用、管理、維護和維修。維修標準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制定。
所有人負責保護和維修。所有人、管理人和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如果所有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經所有人同意,保護性建筑所在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以支付現金或產權交換的方式購買。
第二十五條 修復保護建筑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申報修復設計方案,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擴建、維修或拆除保護性建筑。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護價值的傳統街道、區域等歷史名稱;確需更名的,應當依法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請,征求規劃、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裝影響其安全的設施。
第五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八條 在著名歷史文化城市的保護范圍內,應有計劃地恢復能夠反映城市歷史特色和地方特色的紀念性建筑和設施,并利用代表性建筑、傳統住宅設立博物館、文化中心等公共文化場所。
第二十九條 下列重要歷史遺址應設置紀念保護標志:
(一) 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名人古居或重要活動場所;
(二) 行政、軍事、文化教育機構或其他團體在歷史上有重要影響的重要場所;
(三) 重大考古發掘或發現場所;
(四) 歷史形成的著名老街。
上述歷史遺址具有重要價值的,應當恢復。
第三十條 鼓勵各行各業、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餐飲、書畫、娛樂、旅游等項目可以在保護歷史特色的前提下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商務、民政等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本市歷史事件、地名典故、詩歌賦、地方戲曲、傳統工藝、飲食文化、民俗等文化遺產。
第三十二條 鼓勵舉辦各種具有太原民俗特色的傳統文化活動。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修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
(二) 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范圍;
(三) 審批違反規劃要求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單位違反規劃要求向建設單位提供設計圖紙的,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合同約定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變更、損壞、非法移動、拆除保護標志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建、擴建、維修、拆除保護建筑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歷史文化名城名村保護條例》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安裝影響其安全的設施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不接受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起訴、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府城是指東至建設路、西至新建路、南至迎澤街、北至北街的區域。
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傳統格局和歷史特征能夠更完整、更真實地反映出來的地區。
歷史文化風格區是指歷史建筑或傳統建筑相對集中的地區,在城市發展的各個歷史階段都保持著一定的特殊文化內涵,或在城市發展的某個階段表現出獨特的城市面貌。
歷史建筑是指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建筑物和構筑物,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晉陽古城遺址、古樹名木等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出發。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6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