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加強本市文物保護和管理。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所有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文物。
第四條 廣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市文化局負責本轄區內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公安、工商、規劃、土地、住房管理等行政部門和海關,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協調管理。
第五條 市、縣文物管理委員會協助本級人民政府研究和審查文物保護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礎設施費分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根據實際需要,市、縣級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維修費用在城市維修費用中列支。
根據實際需要,將重大考古發掘項目、文物搶救項目和大型博物館基礎設施項目的資金撥給專項資金。
鼓勵多渠道籌集文物保護基金,支持文物事業。
第七條 市、縣級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革命遺址、紀念建筑、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管理。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其他建設項目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有特殊需要的,必須經原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不得在文物保護區內建造影響文物風格的新建筑。
第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因建設項目特殊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決定。人民政府登記但未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拆除,應當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拆遷單位應當詳細記錄、測繪、登記、拍照、攝像,并將資料提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拆遷文物保護單位有文物價值的材料,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維護。公共住房的材料應當無條件移交,非公共住房的材料應當以價格移交。
經批準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狀恢復建設,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拍攝影視電影、碑文、復制文物、展覽室的文物資料,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部門簽訂協議,支付文物保護費。
第十二條 在市、縣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域內建設、擴建、新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設計方案,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按照建設程序辦理建設程序。
第十三條 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項目,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
第十四條 涉及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開發區、社區改造、土地轉讓的,應當先咨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制定文物保護措施,報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必須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市、縣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計劃,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維護資金由用戶負責。
第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用戶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保護管理協議,負責建筑物及附屬文物的安全、維護和維護,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考古發掘,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發掘。
第十八條 建設部門應當事先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項目范圍內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古墓葬、古遺址、窖藏或者其他文物的,必須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在24小時內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發現重要發現的,應當立即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出土文物屬于國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隱藏。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編制預算后,由于基本建設和生產所需的文物調查、勘探、挖掘、遷移、拆除所需的資金,由建設單位計入投資計劃支出。有新情況的,建設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增加預算,但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管保護的除外。
建設單位未及時支付資金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條 經營文物監管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文物監化行政經省文化行政部門鑒定,蓋章后方可出售。
經鑒定不準出售的,由國家指定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登記,以后備查。
第二十二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出具,并在結案后三個月內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自行收集、處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后三個月內撥給博物館。海關依法沒收的文物,依法處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人到廢舊物資回收單位和有關冶煉企業進行檢查、揀選。所選文物按收購價收購,撥給博物館收藏。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或者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給予表揚、記功、紀念碑、獎金等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除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責令賠償外,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志、保護范圍內的樁;
(二)文物的刻、涂污;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古代文化遺址的保護范圍內亂堆亂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經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拍攝文物、擴展碑刻或者影視片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并處二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品、污水、廢氣堆放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危害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破壞文物景觀,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經營文物或者文物監督的;
(三)擅自挖掘古遺址、古墓葬等地下、水下文物的;
(4)在基本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時,不保護現場,不按規定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不提交出土文物,或者繼續強造成文物損壞的;
(五)擅自改變文物保護單位原狀,或者遷移、拆除;
(六)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或者建設控制區內建設項目,或者改變批準的設計方案的;
(七)沒收的文物自行收集處理。
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復議機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處罰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造成文物損失的,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對管理的文物進行監督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