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日照出臺文物保護條例 2021年1月1日實施
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了《日照市文物保護條例》。
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1)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建筑結構或種植移植大型樹木;(2)建設人工景點;(3)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4)擅自爆破、鉆探、挖掘;(5)窯爐、采土、采石、采礦、森林破壞、污水排放、;(6)其他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7)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文物保護措施,加強對以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1)日照段、兩個城鎮遺址、堯王城遺址、丹土遺址、東海峪遺址、大朱家村遺址、杭頭遺址等大型文化遺址;(2)劉章墓、城陽王墓、天井王墓、齊家莊墓、海曲墓、君子墓等古墓;(3)莒國故城、五蓮山光明寺、劉謝故居、丁公石寺、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獻唐故居等城市遺址、古建筑和現代代代表性建筑;(4)山東軍區機關駐地、中共下元特別支部、邵團小學革命紀念地等革命文物;(5)其他價值突出、需要加強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
日照市文物保護條例
(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下列文物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受到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畫;
(2)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名人有關的現代重要歷史遺跡、實物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歷史價值的代表性建筑;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品;
(四)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書籍資料、視聽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物。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具有科學價值,受文物保護。
第四條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第一、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原則,遵循屬地管理和分級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
在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利、農業和農村、海洋發展、退伍軍人事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做好各自職責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團隊建設,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和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咨詢機制,為文物保護相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土地空間規劃,所需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費用如下:
(一)政府承擔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維修、維護、安全防護、消防設施建設、保護范圍內的環境保護等;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修復補貼;
(四)保護和修復國有博物館收藏的文物和標本;
(五)非國有博物館收藏維護補貼;
(六)文物數字化保護、預防性保護、文物保護項目管理;
(七)文物研究與宣傳教育;
(八)文物保護人員聘用、專家咨詢;
(九)對文物保護取得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十)其他文物保護費用。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加強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指導和支持,鼓勵公民、法人等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依法保護文物,并有權勸阻和報告文物的損壞和損壞。
第二章保護利用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可移動的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文物普查,鼓勵公民、法人向文物行政部門提供文物線索。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認定,認定前征求社會意見。
公民、法人等組織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認定不可移動文物。
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價值,不可移動文物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批準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市、縣文物保護單位。未批準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公布,由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管理。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普查,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海洋發展部門,依法劃定地下文物保護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納入土地空間規劃。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劃定布同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實施專人管理。
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依法劃定建設控制區并公布。
不得攀爬、踩踏、雕刻、涂污、損壞不可移動的文物,不得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志和邊界樁。
第十四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建筑物或種植移植大型喬木;
(二)人工景點建設;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腐蝕、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五)建窯、取土、采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開展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
(七)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新建、改建、擴建建筑、構筑物的高度、體積、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風格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當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報規劃許可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區內開展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和環境的活動。現有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設施,應當限期處理。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文物保護措施,加強對下列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一)日照段、兩城遺址、堯王城遺址、丹土遺址、東海峪遺址、大朱家村遺址、杭頭遺址等大型文化遺址;
(二)劉章墓、城陽王墓、天井王墓群、齊家莊墓群、海曲墓群、君子墓等古墓;
(三)君國故城、五蓮山光明寺、劉謝故居、丁公石祠、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獻唐故居等。
(四)山東軍區機關駐地舊址、中共下元特別支部舊址、邵團小學革命紀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價值突出、需要加強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文物保護單位公布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地域特色的農業遺產、工業遺產、傳統村落、革命遺址、歷史文化街區,確定保護清單和保護范圍,制定相應的保護發展計劃,促進保護利用。
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征求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用戶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用戶與所有人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明確的,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保護管理負責人可聘請文物保護人員進行文物保護。
第二十條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負責人有權依法合理使用不可移動文物,享有相關收入,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復、維護和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復不可移動的文物,改變原建筑立面、結構體系、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特色內飾;
(三)與不可移動文物有關的建筑物及其他設施不得損壞、改建、增建或拆除;
(四)不得擅自改變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
(五)不得過度開發經營,以文物利用的名義拆除真假,影響文物安全;
(六)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危險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非文物管理機構使用的,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保護管理負責人修復非國有非移動文物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保護管理負責人應當根據文物水平向文物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補貼申請。
非國有非移動文物有損壞危險,業主有修復能力拒絕依法履行修復義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救援修復,所需費用由業主承擔。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納入國土利用、規劃建設協調決策機制的成員單位。
在實施舊城改造、農村建設等大型城鄉建設項目前,應當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保護新發現的文物。
第二十三條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盡量避免不可移動的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免的,應當依法實施原址保護;不能實施原址保護的,必須搬遷保護或者拆遷的,應當依法報批。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計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建設單位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水下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范圍內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告組織考古調查和勘探。
第二十五條考古發掘單位在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應當將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交給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監督考古發掘單位。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后,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驗收后15個工作日內,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和出土文物清單,并提出保護建議。
考古發掘單位發現的文物、標本應當依法存放放、移交。
第二十六條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1)施工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保護現場,及時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將出土文物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有行為或者風險的,應當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到現場,依法采取保護措施;
(三)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依法組織實施考古勘探和發掘;
(4)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原址保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后,可以單獨安排土地使用權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支付的土地轉讓費;給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按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搶劫、分割、藏匿。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文物的合法權益。
在保證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文物利用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禁止不當利用和過度開發。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依法設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務和技術指導。
投資保護和修復市級以下國有非移動文物的社會力量,可以在約定的期限內依法使用,享有相關收入,不得改變所有權。
第二十九條具備對公眾開放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參觀、參觀、科學研究。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筑或者紀念建筑,用于博物館、儲藏室、參觀、旅游場所以外的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和法定程序報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檔案館、學校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建立收藏檔案,建立管理制度,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利用收藏的文物進行科研、展示、教育等活動。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文物收藏單位捐贈文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和展示捐贈或者借用的文物。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文物資源在擴大文化旅游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鼓勵和支持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文化創意企業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培育以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為旅游要素的新型旅游產品和旅游形式。
第三十三條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充分發揮社會教育的作用,傳播有利于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文化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充分發揮博物館和紀念館在青少年優秀歷史傳統文化教育中的作用,鼓勵學校組織學生到博物館和紀念館開展學習和實踐活動。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及有關文物保護要求。
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項目選址審查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并通知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最終選址結果。
負責土地公開出讓的部門應當在出讓公告中告知不可移動文物及其保護范圍、建設控制區、文物保護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配備防火、防盜、防損壞、防自然損壞的設施設備。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等文物收藏單位的建設消防監督,指導消防安全工作的開展。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暢通非法舉報文物的渠道,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信息和線索。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文物執法機構及其職能,配備相應的文物專業人員,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追回的有關文物,應當登記保管,并在結案后30日內免費歸還業主或者移交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法規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嚴重后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文物保護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執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本轄區內行使文物保護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處罰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