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地下文物保護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負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及時協調解決地下文物保護重大問題,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和專項資金。
第四條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地下文物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教育、公安、財政、土地資源、環境保護、價格、市場監督、規劃、城市管理、綠化園林、交通、水、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根據本市歷史沿革和地下文物分布情況:
(一)湯山、薛城史前遺址區;
(二)石頭城遺址區;
(三)六朝、南唐、明朝宮城、御道遺址區;
(四)長干里古居民區和越城遺址區;
(五)內秦淮河兩岸十朝遺存區;
六朝陵墓區;
(七)明朝開國功臣墓葬區;
(八)明代沐英家族墓地;
(九)幕府山、雨花臺、鐵心橋、西山橋古墓區;
(十)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其他區域。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地下文物保護區的基礎上,組織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文物埋藏進行普查。經調查核實后,劃定不適合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區,納入城鄉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建設項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
(一)地下文物埋藏區和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
(二)在老城區;
(三)老城區和主城區總用地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
(四)主城區外總用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南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老城、主城的具體范圍。
第八條河流、堤防、水庫、鐵路、軌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礎設施的建設項目用地,經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進行考古調查,然后確定地下文物的具體勘探范圍。
第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現有地下管道、道路、廣場、綠地等建設項目,經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超過原區域和深度的,不得進行考古勘探。
不進行考古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地下文物保護計劃。
第十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用地以轉讓方式供應的,承擔土地儲備任務的單位(以下簡稱土地儲備單位)應當在土地轉讓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和勘探;以轉讓方式供應土地或者使用自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和勘探。
確需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陵墓石刻等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區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和勘探。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鼓勵建設單位在施工前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和勘探。
未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護計劃。
第十二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考古調查勘探申請后,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及時組織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并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土壤儲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考古調查勘探區域邊界樁點明確;
(二)無硬化地面、建筑垃圾或應拆除但未拆除的建筑物(結構);
(三)不妨礙考古工作的權屬糾紛;
(4)清楚地識別地下管道設施的具體位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項目用地涉及河流、堤防、水庫、鐵路、軌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礎設施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提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對已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的區域,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一般不重復考古調查勘探。
第十五條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考古勘探費考古勘探后需要進行考古勘探的,不另行繳納考古勘探費,所需費用由財政承擔。
未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用地,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救援開挖費用。
第十六條非建設項目搶救發現重要文物的,由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十七條具有相應資質的考古發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通知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根據地下文物埋藏的特點,制定發掘方案,報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及時開展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自進場之日起,用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內的,應當在30日內完成考古調查和勘探;用地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不超過15萬平方米的,應當在60日內完成考古調查和勘探;用地面積超過15萬平方米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延長調查勘探期限。
考古調查工作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將文物調查工作報告提交批準考古調查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考古勘探工作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考古勘探單位應當將考古勘探工作報告提交批準考古勘探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文物調查和考古勘探工作報告后5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和勘探意見。
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用地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規劃、土地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建設項目用地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開挖,建設單位在進入考古調查、勘探、開挖工作前,應當負責保護區域內地下文物的安全。
考古發掘單位進場后,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在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束前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項目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并及時向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收到報告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4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7天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考古發掘結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繼續建設或者進行生產活動。建設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護現場,建設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做好現場安全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第二十三條發現地下不可移動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或者土壤儲存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關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原址保護計劃,并經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實施。適合展示原址保護的地下不可移動文物的,可以以博物館、遺址公園的形式展示;暫時不適合展示的,可以以原址填埋場、地面綠化或標志設置的形式進行保護。
由于特殊情況,地下不可移動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異地保護的,應當事先征得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建設單位或土壤儲存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關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遷移保護計劃,并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實施。地下不可移動文物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按照就近原則,選擇便于開放展示的公共空間作為新址,并在原址設置永久碑記。
經考古發掘發現需要實施原址保護或者遷移保護的,所需費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因地下文物保護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賠償。
市、區人民政府、江北新區管理機構因實施原址保護而無法按照規劃條件實施的,可以變更規劃條件,更換土地或者回收土地使用權,及時調整城鄉規劃。
第二十五條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后七個工作日內向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驗收。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驗收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組織驗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考古發掘工作報告后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發掘意見。
第二十六條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登記、公布地下不可移動文物,并申報文物保護單位。
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確定為市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經考古發掘單位整理后,應當依法登記,妥善保管,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單位進行展覽和科學研究。鼓勵和支持出土文物在出土地點展示,符合保管和展示條件。
第二十八條地下文物收藏展示單位應當在保證地下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適當向公眾開放展示,普及地下文物保護的相關知識。
鼓勵教育機構利用發掘和保護的地下文物資源開展教育活動,建立中小學素質教育基地,傳播優秀的中國傳統文化。
第二十九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地下文物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地下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制度;
(二)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建立地下文物保護聯合執法機制;
(3)會同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設、建設等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地下文物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4)建立地下文物信息共享平臺,總結地下文物的保存和保護要求,提供文物保護的基本信息;
(五)組織指導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6)監督檢查建設項目用地施工現場的地下文物保護情況;
(七)對重點地下文物保護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日常安全檢查;
(八)受理地下文物保護管理投訴,查處違法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條發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年度重大項目計劃政府投資項目計劃。
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地下文物發現現場,沒收、追回擅自挖掘、搶劫、藏匿、轉讓、銷售取得的地下文物,保護地下文物的安全,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免費移交有關文物。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年度土地出讓計劃,督促土地儲存單位在土地出讓前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和勘探。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和控制重點地下文物保護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開展地下文物保護用地相關規劃。
第三十一條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政府采購服務引進第三方社會服務,參與地下文物保護工程、技術保護、文物監測監測、檢查檢查、安全等工作,提高地下文物保護水平。
第三十二條地下文物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地下文物,并有權制止和報告破壞地下文物。
單位或者個人在地下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及時報告并提供地下文物線索,經有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屬實;
(二)制止破壞地下文物的;
(三)在地下文物考古發掘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
(四)協助追回丟失的出土文物,成績顯著;
(五)為保護地下文物做出重要貢獻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發現地下文物繼續建設,不保護現場,或者在考古發掘結束前繼續建設生產活動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止,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阻礙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文物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公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給予公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地下文物保護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因失職造成地下文物損壞或者流失的;
(三)貪污挪用地下文物保護資金;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建設單位、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依法記錄在本市信用信息系統中。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生效。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