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措施
近日,鄭州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鄭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據了解,本辦法共6章51條。明確了鄭州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護、保存、傳承、利用及相關管理。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管理、分類保護及相關流程。指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的權利義務,指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繼承人的權利義務。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需要采取救援措施,威脅生存狀態,瀕臨消失,難以生活繼承。明確了代表性傳承人認定的傳承保護和生產保護相關事項。規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
以下是《辦法》全文。
鄭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河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政策法規,制定本辦法,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護、保護、繼承、利用及相關管理。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傳的各種傳統文化表達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達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一)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載體語言;
(二)傳統藝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民間藝術和雜技;
(三)傳統技能、醫學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日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戲;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保存,應當注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繼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搶救、合理利用、繼承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同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適合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保護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學技術、體育、教育、衛生、市場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會議,研究和協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的重大事項。聯席會議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研究制定聯合保護措施;
(二)聯合推進重要項目實施;
(三)協調解決突出問題;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五)其他需要協調解決的重要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贈、志愿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調查管理
第十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全面掌握其類型、數量、分布、生活環境和保護現狀。
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調查其工作領域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結束后30日內,向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實物、圖片、復制件和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文本、錄音、錄像、數字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妥善保存相關物理和資料。
第十三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庫和數字保護體系平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數字保護、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除依法保密外,還應當公開。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查詢、閱讀、復制等便利措施,方便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規劃、文物保護等有關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關聯的建筑物、場所、遺跡及其附屬物劃定保護范圍,采取有效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或者損壞。
第十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經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習俗,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害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材料、實物、建筑物、場所等。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數據庫,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規劃、評價、識別和評價。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數據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宗教、中醫、技能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
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專家選拔和管理辦法。
第三章名錄及保護
第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按照有關規定分為國家、省、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名單管理和分類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單,保護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十八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從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中選擇計劃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單的項目。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單中推薦市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單的項目。
第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可以反映中華民族優秀的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清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議書;
(二)項目歷史、現狀、價值、瀕危的說明書;
(三)項目保護計劃;
(4)其他需要說明的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數據庫的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并按照下列程序對擬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清單的項目進行評審:
(一)對擬列入名錄的項目,專家評審組進行初評,經專家評審組成員一半以上通過后形成初評意見;
(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審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審議意見由專家評審委員會成員半數以上通過;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媒體公示,征求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間不少于20天;
(4)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和宣傳結果,制定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項目清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審查工作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清單的項目有異議的,可以在宣傳期間向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認定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組織審查;認定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異議人并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清單的,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條件確定保護單位: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專人負責項目保護;
(二)項目信息相對完整;
(三)具備實施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措施;
(四)有地點和條件開展傳承和展示活動。
第二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保護計劃計劃制定保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收集項目實物、資料,登記、整理、備案;
(三)保護與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四)為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和保護資金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保護項目;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開展項目展示和表演活動;
(四)按規定使用項目保護資金。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清單的項目進行分級保護:
(1)重點保護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專項計劃,支持個人支持資金,設立專項展覽場所或博物館,為國家代表性繼承人設立工作室,補貼其傳播藝術;
(二)設立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題展示、傳播場所或博物館,為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工作室;
(三)按照項目保護計劃保護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
已入選或聯合入選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名單的,應當按照中國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保護計劃進行保護。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單,優先通過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單,采取下列措施實施救援保護:
(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保護資金和傳播、展示、展覽場地;
(二)記錄整理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能流程,編印圖書,制作視聽資料,建立檔案;
(三)安排或招募兩名以上學生經常與學生一起學習藝術,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內涵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良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行區域整體保護。
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文化生態保護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專項保護計劃。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居民的意愿,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和場所,避免損壞。
第二十九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受眾廣泛,具有良好的活性繼承基礎,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確定代表性繼承人、培養繼承人才、支持繼承基地等方式實施繼承保護。
第三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項目,可以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或者文化服務,實行生產性保護。
在實施生產性保護時,應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完整性和核心技能的真實性,不得改變其核心技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產性保護示范基地或者工業園區的建設,支持場所、資金和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收集、收購、保存珍貴資料和實物,調查、挖掘、整理、歸檔、數據庫建設和維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免費開放設施的保護、傳承和學習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三)從事保護、繼承、學習活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的資助、補貼和獎勵;
(四)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搶救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五)文化生態保護區的區域整體保護;
(六)宣傳、展示、表演和對外交流非物質文化遺產;
(七)其他法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至少對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進行一次評價,評價結果應當向公眾公開。
第三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變化而自然消亡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調查核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繼承利用
第三十四條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具備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向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
(一)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區域內影響較大;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推薦時,應當經推薦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或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本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或被推薦人的學習藝術和傳承經驗;
(三)申請人或被推薦人的技能特點、成就及相關證明材料;
(4)申請人或被推薦人持有項目的相關實物和資料;
(五)申請人或被推薦人代表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關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價的規定,認定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并向社會公布認定結果。
第三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教學、展示技能、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以師承的形式或式選擇和培養傳承人;
(三)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按照規定享受相關人才政策,獲得繼承人補貼;
(五)有傳承困難的,可以向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支持。
第三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
(三)配合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益宣傳、展示和展示。
代表繼承人喪失繼承能力,難以履行繼承義務的,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新或者補充項目的代表繼承人,原代表繼承人可以認定為榮譽繼承人。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繼承人進入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或者研究機構,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四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通過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課程,支持和引導高校、中等職業學校建立教學繼承基地,促進產業教育一體化和校企合作,培養專業人才。
支持和鼓勵中小學將非物質文化遺產持和鼓勵中小學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融入相關課程,建立社會遺產基地,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第四十一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節日活動和民間習俗的實際情況,宣傳和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新聞媒體應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廣告等形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第四十二條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傳統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四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使用,應當尊重其形式、文化內涵和自然演變過程,尊重各民族習俗,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文化特征,不得以歪曲、貶損等不當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繼承人不得以不符合其資格的名義進行繼承和傳播活動。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繼承人資格的,不得以保護單位和代表繼承人的名義進行繼承和傳播活動。
第四十五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對保護單位和代表繼承人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分配的依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或者代表繼承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屬于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由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繼承人的資格,并按照規定的程序重新認定;
(2)國家、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建議上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取消其保護單位或代表繼承人的資格。
第四十八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繼承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從事繼承、傳播活動的名義,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繼承人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保護單位、代表性繼承人的名義進行繼承、傳播活動的,由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罰款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四十九條市、縣(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搶救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序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辦法適用于鄭州機場經濟綜合試驗區、鄭東新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9年4月1日起生效。
分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鄭州各部門,鄭州警備區,駐鄭州各單位。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法院、市檢察院。
2019年2月22日,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