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四川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實施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促進農村振興,根據,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促進農村振興,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高的村落,能夠充分體現傳統風貌、民族或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和四川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包括自然村和行政村。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要堅持政府引導、村民自主、社會參與的原則,遵循規劃第一、整體保護、活態傳承、合理利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傳統村保護發展的領導,建立傳統村保護發展的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保護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具體實施,制定保護發展規劃和措施,全面推進傳統村落保護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配合實施傳統村保護發展規劃,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保護發展工作。
傳統村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參與傳統村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依法將傳統村保護發展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獨立參與傳統村保護發展,組織村民開展傳統民間文化活動,勸阻和制止違反傳統村保護規定的行為,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土地空間規劃,所需資金納入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整合財政資金,對傳統村資源調查、保護發展規劃、救援保護、文化遺產、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宣傳教育等工作,支持少數民族和偏遠地區傳統村保護發展的資金、人才培訓、設施建設。
第七條
保護和發展傳統村莊應尊重村民的意愿,建立村民民主決策、管理和監督的參與機制,保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傳統村莊的保護和發展,通過捐贈、捐贈、租賃和提供技術服務,引導社會資本參與保護。
按照規定,對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宣傳傳統村落及其保護發展,提高公眾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的意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文化旅游(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莊保護和發展的教育、培訓和人才培訓。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投訴和報告保護和發展傳統村莊的違法行為。有關主管部門收到投訴或者報告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識別和規劃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傳統村資源進行普查登記,面掌握傳統村資源類型、數量、分布、保護基本情況,建立和完善省傳統村保護發展的基本檔案信息。
第十二條
四川傳統村落的申請,由省人民政府逐級申請、專家審查、社會宣傳。具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中國傳統村落,優先考慮已確定的四川傳統村落名單。
第十三條
四川傳統村落的申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條件:
(1)文物、歷史建筑、傳統建筑集中分布,或傳統庭院結構相對完整,主體風格保存完整,反映了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格;
(2)村主體形成歷史悠久,具有較高的科學、文化、歷史、文物價值,地形、景觀、街道空間、圖案形式基本完整,清晰反映了原有的選址理念;
(3)歷史文化積累深厚,歷史文物豐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具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生活方式,具有鮮明的民族或地域特色,仍在村民中生動傳承。
第十四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傳統村保護發展專家數據庫,專家數據庫由建筑、規劃、歷史、文化、文物、旅游、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高水平和良好的職業道德專家組成,參與傳統村評價、識別和退出、規劃、評價等工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范編制省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和技術指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傳統村保護發展規劃應符合傳統村實際,考慮經濟發展需要,符合村規劃年限,協調文化旅游、文物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農村建設、產業發展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護原則、內容和范圍;
(二)保護措施和施工控制要求;
(三)保護計劃分期實施方案及近期保護項目;
(四)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傳統建筑、歷史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和措施;
(五)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防火措施;
(六)保護和繼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七)村落發展定位及發展途徑。
第十六條
傳統村莊保護發展規劃提交審查前,應當按照規定公布規劃草案,廣泛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四川傳統村保護發展規劃審批前,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中國傳統村保護發展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技術審查。
經市(州)人民政府批準后,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經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按原審批程序辦理:
(一)因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變更或上級規劃調整而影響原規劃實施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確實需要修改的;
(三)因國家、省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四)其他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第三章保護和監督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應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村落格局和歷史特征的完整性,不得改變相互依賴的自然環境和景觀,保持文化遺產形式、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和連續性。
傳統村莊保護應尊重村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改善傳統村莊的生產生活條件,保護原村民居住在原址的權利,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村莊原有形式和生活方式的持續繼承。
傳統村落的保護重點包括傳統村落格局、整體風貌、傳統建筑、歷史環境元素、傳統文化等。
第十九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和指導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莊保護發展規劃的制定,監督規劃和保護措施的實施,動態管理傳統村莊保護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進行詳細調查,按照一村一檔的要求,制作傳統村落檔案,建立傳統村落保護管理信息系統。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要求,在傳統村落的主要入口處統一設置傳統村落的保護標志。在重點場所宣傳介紹傳統村落的主要歷史遺跡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對文物、歷史建筑、傳統建筑、古橋涵、古井、古樹、河流、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對象進行上市保護。
第二十一條
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開展新建、修繕、改造等建設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批準決定前,應當征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建筑環境和風格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重建、修復、裝飾(結構)建筑物,應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保持建筑高度、體積、形式、色彩、結構裝飾與村落傳統風格的協調。
對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依法進行補償、置換和拆除。
第二十三條
傳統建筑和歷史環境要素在傳統村莊保護范圍內的維護和修復,應遵循保持原有形式的原則,采用傳統技術和材料。推廣現代技術在傳統村莊建設和修復中的應用。
傳統建筑的通風采光、給排水、防火、節能保溫、環境衛生等設施可以在保證結構安全、保持傳統風格和建筑形式不變的前提下進行改造。
第二十四條
傳統村莊保護范圍內傳統建筑的維護、修復、保護由所有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所有人不明或者所有權不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傳統建筑的維護、修復、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請給予適當的的,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請給予適當的資金補貼。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開展以下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活動:
(一)開山、采石、取土、開礦、填湖造地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生態綠地、河湖水域、塔橋亭閣、堤壩涵洞、道路等自然景觀和歷史環境要素,確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三)建設、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品的工廠、倉庫;
(四)其他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損壞傳統建筑:
(一)傳統建筑擅自拆傳統建筑;
(二)拆除傳統建筑構件;
(三)破壞傳統建筑的整體風貌;
(四)易燃、爆炸、毒性、放射性、腐蝕性等物品在傳統建筑中生產、儲存、經營;
(五)其他損害傳統建筑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收集、整理、研究民間文化、耕作文化、地名文化、傳統技能、傳統表演藝術等文化遺產,并給予有效的保護和繼承。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傳統建筑工匠、民間藝人等傳統村落技藝人才開展技能傳承活動,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補貼。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做好傳統村落消防安全工作作。
在傳統村保護發展規劃范圍內,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制定相應的消防安全計劃和措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管理和宣傳教育,完善消防制度,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檢查,做好群眾自衛和自救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傳統村落災害的隱患進行調查、監測、預警和預防。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傳統建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加強白蟻等病蟲害檢查,配合有關機構進行病蟲害防治。
第三十條
建立傳統的村莊警示和退出名錄機制。
列入名單的四川傳統村落,自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未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核實后給予警告,限期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因保護不力而損害歷史文化要素、整體風貌和傳統格局的,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核實后給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村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退出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列入名單的中國傳統村落警示和退出名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發展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傳統村道路、供水、供電、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協調傳統村的整體風格。
第三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確保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實施。
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可預留允許建設區。在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如果村民的房屋確實需要保護,不能重建或擴建,他們可以在規劃允許的建設區依法申請宅基地。
少數民族自治州(縣)可以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放寬宅基地面積。
第三十三條
傳統村落村民可以通過住房、資金、勞務、農村土地(林地)經營權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合理利用。
經批準異地建房的傳統村民,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就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筑處置達成協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立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傳統村級集體經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延續傳統生產生活方式的基礎上,支持傳統村落發展特色種植養殖、農產品加工、休閑觀光農業等特色產業。
地方人民政府財政支持的農業產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可以向符合條件的傳統村落傾斜。
第三十六條
鼓勵傳統村莊歷史文化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在不破壞基本建筑結構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傳統建筑作為村歷史博物館、博物館、學習、社區圖書館、文化站、建立文化創意產業、傳統技能體驗基地、民間文化活動,繼承優秀的傳統文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傳統村保護發展納入文化旅游發展規劃,支持傳統村發展健康、休閑度假、農村旅游、農村民宿、戶外體育等相關產業,促進景區、旅游景點與傳統村旅游發展的聯系。
探索村民自愿參與的旅游發展機制和利益共享機制,鼓勵傳統村民利用住宅或其他條件從事民宿、餐飲等旅游經營活動。
依法鼓勵引進社會資本合理利用傳統村落資源。
第三十八條
在傳統村落集中的地區,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傳統村落集中連片保護利用縣(市、區)進行整體保護和合理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縣(市、區)集中保護利用的保護和建設,優先支持政策、資金和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指導和支持傳統村莊旅游目的地和優質旅游線路的建設,結合傳統村莊的實際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推進傳統村落與互聯網的深度融合,促進信息技術在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中的應用。
第四十條
按照市場化原則,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項目提供信貸支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為傳統建筑工匠提供專業技能和安全知識培訓,提高傳統建筑工匠的技術水平。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傳統村落納入地方志,促進傳統文化的傳承。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處理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組織編制、公布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依法批準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三)傳統村落未按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
(四)未動態管理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拆除、搬遷傳統建筑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一萬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拆除傳統建筑構件或者破壞傳統建筑整體風格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傳統建筑,是指使用傳統材料、傳統形式、傳統工藝、早期建筑、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價值,能反映傳統特征、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或歷史建筑建筑(結構)。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塔橋亭閣、堤壩涵洞、井泉溝渠、壕溝寨墻、古道驛站、碼頭護岸、碑刻石、庭院園林、古樹名木、傳統產業遺跡、歷史建設用于生產、生活、防火、防盜、防御設施等的要素。
第四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涉及文物、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九條
參照本條例執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的本級傳統村落的保護發展。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生效。